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被 告 何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因㈡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㈥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主張
審酌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
犯行為
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
累犯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
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已分別由
告訴人領回,業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表:
| | |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何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何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何文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榮前因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次因㈡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3月、3月、3月、1年2月確定;又因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6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岡路1巷內,見許仕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持之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以供作代步之用。
嗣許仕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吳峻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持之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供作代步之用。嗣吳峻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仕杰、吳峻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許仕杰、吳峻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何文榮機車竊盜案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告訴人許仕杰、吳峻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詢筆錄2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