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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112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3月22日)北市湖兵字第1123003805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送達證書、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切結書及役男出國申請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
  被   告 張耀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30歲,其係役齡男子,不得無故屆齡未歸,拒絕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出境至國外就學,110年12月31日已逾上開年齡限制,卻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市湖兵字第1113003989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揭函文於111年2月2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雙掛號郵寄至張耀文父親張仁義戶籍地,催告期滿後,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通知張耀文應於112年4月21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揭通知書於112年3月22日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北市湖兵字第1123003805號公告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告欄,惟張耀文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徵兵檢查,致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無法賡續辦理徵兵處理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耀文具狀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張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1年2月21日北市湖兵字第1113003989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張貼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佈欄照片、112年3月22日北市湖兵字第1123003805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