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菁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雯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坦認
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490元),及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
告訴人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領回,
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業如前述,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