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Laret Organic髮肌兩用保濕噴霧(髮&臉用)80ml 、C&S蜂蜜柚子香指緣油、C&S蜂蜜指緣油、BW美甲植萃精華修護筆、大島樁山茶花護髮油、柳屋天然保濕護髮杏油30ml、樂絲朵-L摩洛哥護髮油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44元),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被告雖曾以書狀表示欲聲請醫療
鑑定,然經本院
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未能釋明其聲請醫療鑑定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何必要性,自不予進行調查,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
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翁貴真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124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參,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本案,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髮肌保濕噴霧1罐、指緣油2罐、植翠精華修護筆1個、護髮油3罐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044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翁貴真於同日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1張、身分比對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