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所駕貨運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KLG-3961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更應有所警惕,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