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群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群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廖益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群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飲用米酒1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