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722-KNH」,應更正為:「772-KNH」;第6行所載:「對其測得」,應更正為:「對其驗得相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陳志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4、105、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酒精濃度、肇致交通事故所生之危害與情節,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