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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8號
  被   告 郭佳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璇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至翌(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5日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王安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時11分許對郭佳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