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
補充記載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朝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許澤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澤巍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