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0號
被 告 張筱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倒地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張筱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潮旺綜合池釣魚場飲用6罐啤酒後,於不詳時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BFB號重型機車離去,於翌(8)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業據被告張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共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已達1.0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筱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