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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吳竺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