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吳竺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
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就
聲請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乃屬不得抗告,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
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