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生
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陳杏生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高姸琳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有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11年間亦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信用卡亦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與中山北路7段間之天母廣場,拾獲高姸琳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信用卡入己。復明知持本案信用卡為小額消費,無須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金額,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
陷於錯誤,誤認陳杏生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給陳杏生,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高姸琳所授權而付款。
嗣高姸琳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姸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姸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案信用卡外觀照片2張、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數行為,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共計414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元,此有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及本署112年12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而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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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聯福利中心 天母天玉店(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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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一超商天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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