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明珠犯傷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鄭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鄭涵云為鄰居關係,對於
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以牙齒咬告訴人右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鄭明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鄰居鄭涵云發生衝突(鄭涵云傷害、
公然侮辱吳鄭明珠部分,業經判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傷鄭涵云右手手腕處,造成鄭涵云該處受有1x1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鄭涵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鄭明珠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涵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圖、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