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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顯示其提供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被告張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於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