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顯示其提供
賭博場所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
暨被告張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
嗣於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佐,被告2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扣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