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