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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霓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霓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條文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邱霓君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經送鑑定,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   告 邱霓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霓君明知「NIKE」之文字與LOGO圖案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專用類別,均如附表所示),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在阿里巴巴網站,下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批,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嗣該批仿冒商品於以報單號碼AX 12647R24UN(分提單號碼:YZ0000000000)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共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仿冒物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 12647R24UN)、個案委託書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再扣案仿冒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商標權人
註冊號
商品專用類別
扣案物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鞋類
仿冒NIKE鞋48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