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
被 告 張麗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姝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麗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張琬英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家樂福超市臺北中坡南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張琬英向興盛復健科診所借用、置放在該店門口置傘架之黃白色相間雨傘1把(上有「永慶房屋」字樣,價值不詳,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張琬英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麗姝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到案說明之同時查扣本案雨傘(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麗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琬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與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雨傘,業已歸還告訴人張琬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