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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麗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琬英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張麗姝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家樂福超市臺北中坡南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張琬英向興盛復健科診所借用、置放在該店門口置傘架之黃白色相間雨傘1把(上有「永慶房屋」字樣,價值不詳,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張琬英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麗姝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到案說明之同時查扣本案雨傘(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琬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與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雨傘,業已歸還告訴人張琬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