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唐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應補充:「被告田唐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田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原「BLA-8851號」
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臨P02369號」
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臨P02369」號
車牌2面,雖未據
扣案,然經警方依法製單舉發及代為保管,並已扣繳牌照,此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現非為被告所有,且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居處,偽造車牌號碼「臨P02369」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身號碼WBA5A5C52FD52105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嗣其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2時26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7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鉅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