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維犯
傷害罪,計二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
被 告 蘇彥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維、鍾皓丞及吳冠賢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百神名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蘇彥維之父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鍾皓丞則為副主委,
渠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本案社區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蘇彥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皓丞頭部及脖子共3下,致鍾皓丞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吳冠賢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
詎蘇彥維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冠賢頭部及臉部1下,致吳冠賢因而受有前額頭皮受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皓丞、吳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鍾皓丞、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截圖4張、
告訴人鍾皓丞、吳冠賢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毆打告訴人鍾皓丞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請以
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另被告先後毆傷告訴人鍾皓丞、吳冠賢,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
法益,為數罪,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