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
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江世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