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義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
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
可參,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鄭文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吳鍊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搬運該腳踏車離去。
嗣吳鍊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文義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鍊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吳鍊興,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