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慧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上開
竊盜所得財物,業已全數返還
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
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
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8號
被 告 劉家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蔡育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育諮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蔡育諮,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