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倫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因上開竊盜
犯行之所得,且該
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追徵之,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吳志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南京西路圓環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李明興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66元、得手後,放入包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
嗣李明興於112年7月31日,盤點庫存時,發覺有商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
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遭竊物品清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0紙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支付現金4,500元予告訴人李明興,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佐,該金額既已逾前述商品價值2,666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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