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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冷藏澳洲黑牛PLUS穀飼無骨牛小排肆盒、CAB冷藏美國安格斯肋眼牛排肆盒、CAB美國安格斯梅花牛排參盒、官特田特選高粱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現未與被害人廖清山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藏澳洲黑牛PLUS穀飼無骨牛小排4盒、CAB冷藏美國安格斯肋眼牛排4盒、CAB美國安格斯梅花牛排3盒、官特田特選高粱酒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7號
  被   告 陳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冷藏澳洲黑牛PLUS穀飼無骨牛小排4盒、CAB冷藏美國安格斯肋眼牛排4盒、CAB美國安格斯梅花牛排3盒、官特田特選高粱酒1瓶(共計新臺幣5,565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未結帳而離去。經該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家盛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清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遭竊商品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