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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林秉濃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黃淑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青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Y12U出口前,見林秉濃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而將之拾起,然黃淑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中1,000元已發還林秉濃)而將之拿取後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棄置後即離去。經林秉濃返回該處尋找,發覺皮夾內之現金遺失,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秉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遺失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侵占尚未歸還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