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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江怡蒨
被      告  黃澤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澤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出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黃澤教及其所受僱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