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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交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