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申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0)」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陳金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
累犯之
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申前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1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邊山中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9月14日晚間21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2721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324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申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