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被 告 蔡勝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華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某餐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9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樟樹二路口時,不慎與余家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蔡勝華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余家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蔡勝華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對蔡勝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