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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被   告 蔡勝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華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某餐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9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樟樹二路口時,不慎與余家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蔡勝華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余家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蔡勝華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對蔡勝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