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再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以電子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27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因與同車女性友人發生爭吵拉扯,警方見狀上前關心時發現
持有電子煙,隨後經張凱傑自行取出依託咪酯菸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依託咪酯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託咪酯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