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8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英於民國114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某餐廳飲用洋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江國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到對向車道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國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