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偽造「LAK-9999」號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張鈞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為免其向表姐陳雨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因交通違規遭
告發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提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不詳處所,懸掛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位置而騎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車牌真正
持有人曹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鈞翔於113年7月8日18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查扣上開車牌並送
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鈞翔之供述,(二)
告訴人曹芮綺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車牌照片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