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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AK-9999」號車牌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偽造「LAK-999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張鈞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為免其向表姐陳雨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因交通違規遭告發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提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不詳處所,懸掛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位置而騎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車牌真正持有人曹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張鈞翔於113年7月8日18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查扣上開車牌並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鈞翔之供述,(二)告訴人曹芮綺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車牌照片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