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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2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B男、C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傍晚6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12號長安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A男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B男、C男於上開時、地把玩、試射該玩具槍。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攜帶、把玩、試射玩具手槍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及其他在場證人陳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乙情,亦有現場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參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地點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罐,為被移送人A男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