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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4年7月18日某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18日6時許」、「114年7月19日更正為「114年7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金德因他案遭通緝,於114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407公克、驗餘淨重:0.5928公克),並經陳金德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