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菱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
乃獨立之4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黃彥剴均達成
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2萬元、6,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參,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黃彥剴均達成
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等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 | |
| |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第228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棟2樓VACANZA ACCESSORY假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女子力單支全純銀耳骨夾1個、幾何方滴鑽單支全純銀耳窩夾1個、無限珍珠全純銀戒指1個、四葉草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720元)。
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0號日20時57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典雅三層無限交錯單支耳骨夾1個、編織麻花全純銀戒1個、完美蝴蝶結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2610元)。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4日日21時8分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個性雙滴狀全純銀戒1個、愛心環鑽全純銀戒1個、魔鏡純鋼項鍊1個、圓鑽鍊條純銀頸鍊(價值共計5290元)。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B1(112-2號店),竊取黃彥剴所管領之水晶1塊(價值 2000元)。嗣黃彥剴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風精品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彥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胡維真、告訴人黃彥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遭竊商品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