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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6號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婉琳、劉明柔、林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弘易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
13時2分許
170萬元
永豐帳戶
2
劉明柔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
11時37分許
200萬元
永豐帳戶
3
劉婉琳
假買賣
113年8月21日
15時17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