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第一一一頁所示)壹批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扣案之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第111頁所示)1批,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林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本案所涉恐嚇罪嫌及
共同被告黃銘奕所涉罪嫌,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周銹蘭之女兒謝蓉宜欠錢不還,遂基於損害謝蓉宜名譽此一非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16分許,在周銹蘭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外牆、鐵門上,張貼多張內容含有謝蓉宜之照片、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印有「謝×宜 欠錢不還 拿別人養家費去玩樂」等文字之傳單,
而非法利用其取得之謝蓉宜個人資料。
二、案經周銹蘭
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四)扣案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含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扣案傳單1批(其中如偵卷第111頁所示者,未含偵卷第189頁所示版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