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欽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被 告 黃振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抗藍光保護貼1個(價值約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書店店長陳俐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俐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再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
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