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480元,有
偵查筆錄1份在卷
可參,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Quiksilver & Roxy店內(登記公司名為閃銀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杰樺所管理置於商品架上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李杰樺發現上開黑色短袖上衣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杰樺警詢及
告訴代理人林庭羽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
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庭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480元所受損失,請給予
適當之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袖上衣,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