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迪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迪於民國115年4月15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重慶北路口某檳榔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