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
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於不到2月間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4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住處,
嗣於115年4月11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與怡和巷口,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A01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115年4月11日0時1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