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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交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哲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陳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哲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附近停車場,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仍於115年4月22日晚間9時3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4.5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35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398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號)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