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9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4月27日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公園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對洪偉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