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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交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叢 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叢傑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5月9日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圓山園區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捷運圓山站附近路邊停車格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上某處gogoro換電站換電池,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叢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