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3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文自民國115年4月22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飲用生啤酒500毫升,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
猶於同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訪友,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31弄口,因違規右轉,致黃依婕騎乘自同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緊急煞車,向左翻覆倒地(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劉一文消極不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後,檢測劉一文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174.4毫克,換算成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87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一文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黃依婕、張浩軒證述
綦詳,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被告接受生理平衡觀測過程錄影畫面、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