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文於民國115年1月30日7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前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高文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追撞由案外人朱明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
嗣警獲報到場後,經林高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8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高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