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2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宗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114年10月15日14時4分許、114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114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接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北投遊覽車有限公司門口,使用大聲公重複撥放「柯竣元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語,及在前開公司前道路上隨意丟撒載有「柯X元欠錢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之傳單。
二、
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
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
滋擾」行為之成立
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
等情,
業據證人即關係人柯佳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聚眾、亦未限制他人行動或造成交通阻塞,也沒有超過分貝等語。然查,被移送人僅因認其對柯竣元有債權存在,非以合法管道或理性溝通之方式請求柯竣元清償債務,反以連續於上開
期間,以上開行為討債,
客觀上確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北投遊覽車有限公司及所屬員工安寧秩序之程度;況且,是否聚眾、阻塞交通或音量分貝是否高於噪音管制標準,均非構成「藉端滋擾」之必要條件,不得僅憑上詞即認無本條之適用。從而,一現有事證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堪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依法
予以裁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