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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郭秋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32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秋月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秋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捷運車廂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陳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五)扣案辣椒水1罐。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並噴灑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辣椒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無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僅為誤觸,然被移送人所噴灑辣椒水之地點係位在有不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捷運車廂內,縱其未朝特定人士噴灑,仍已造成後續行經該噴灑區域之人口鼻眼不適,並向移送機關報案等晴,業據關係人陳書怡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屬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行為。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進而對他人發射,其攜帶行為應為發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辣椒水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