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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秩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20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匣壹個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5月8日下午2時2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空氣槍在路邊試射之行為,另違反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揆諸該法條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始足當之。而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中記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動能初篩後,認定該空氣槍無法貫穿監測板(備註:監測板之測試結果可快速篩除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有上開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扣案之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其發射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知,然此與前開違序行為間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