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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馬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7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21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家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馬家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26日19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同區捷運雙連站內。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